天津市滨海公证处

试论清偿性提存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人:天津市滨海公证处   发布时间:2014-11-08    浏览次数:5331次

试论清偿性提存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债权人的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履行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存放。本文从提存的起源谈起,并分析各国的立法,着重讨论了清偿性提存的性质,并从理论出发,从实践角度论证公证处在办理提存业务过程中要面对的提存申请审查、提存物确定、提存通知、提存物受领的实践问题。并希望能够以此指导公证实践工作。

关键词  提存  提存的起源 性质 标的物 审查 通知 受领

正文

我国公证处的提存业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类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本文因篇幅限制不再涉及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仅就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业务中的若干理论及实践问题进行试论。

提存是一种在各国均普遍开展的民事制度,一般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债权人的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履行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存放

提存的起源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滥觞于的古代罗马法。最初古罗马时代并无提存的制度,债务人经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即可抛弃给付物而免其责。嗣后大法官认为这样于公于私均有损无益,遂加以修改,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债权人所在不明时,清偿人应将其给付提存于长官指定的处所,通知债权人领取,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已清偿。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就有关于提存的规定:“争讼开始时,你向债务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务人不接受清偿,你可以将钱封好置于某公共场所,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

在近现代民法中,提存的理论不断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并在其余法条中对提存的具体程序、提存费用的承担、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372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日本民法典》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共计有5个条文,该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333条亦对提存作了规定。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开始注重提存制度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1981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成为有关提存的最早成为立法。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虽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于19956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 此后1999年《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提存的法律性质

提存是现代各国通用的消灭债的制度,它主要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各国的制度设计大同小异,但对提存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却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分为两种: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我国的公证法并没有将提存纳入法定的公证事项中,而是与保管遗嘱、提供法律咨询等一并列入依当事人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其他事务,这也让提存的性质蒙上了些神秘的面纱。我国台湾的学者一般支持私法说,而在大陆学界私法说也有不少支持者,他们认为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就如铁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他人亦负有订立合同的责任,但运输合同不失为私法上的关系一样。

但笔者认为:尽管提存被认为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限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也同样存在。提存的性质应该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公法行为,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并且由此产生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理由主要有三: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在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我国提存机关则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一般认为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职权。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应当接受。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是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的提存行为。这与保管合同等民事关系显然不同。

    提存公证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清偿性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公证处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受理提存公证: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百来字,大致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具体受理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以及“地址不详”,却没有统一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诚然是因为现实状况可能千差万别,不宜规定过细,但是却给公证机构在实际办理提存业务时出了个不大不小的难题。

笔者以为:我们在受理清偿性提存申请时,审查上述内容应为程序性审查,而不必穷尽客观真实。一则因为公证机关确无认定法律事实之职权,二则因为查明上述事实必然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造成巨大的浪费,也有违于提存制度本身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可以建议债务人首先履行送达程序,即向债权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债权人自己提供的联系地址送达《催告函》。催告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受领债之标的物,或者向公证处告知拒绝受领债之标的物的正当理由,否则,公证机关将根据债务人之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同时,公证人应充分告知当事人应如实全力提供申请材料,及说明提存原因,如因当事人隐瞒债权人联系方式造成无法联系债权人,或债权人确有合理之原因拒绝领受提存标的物的,提存行为并不产生债的消灭之法律后果,且由此产生的后果将由债务人全部承担。并由债务人出具相应的保证书。

二、提存的主体

前面论述了提存的性质应该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公法行为。因此提存的主体应为提存人和提存机关 (公证处)。但是提存人是否仅仅限于债务人,第三人能否以给付者的身份成为提存人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衍生出合同的亲自履行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就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的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执行义务、职务转让后的新债务人履行债务等,都是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债务人可以不亲自履行的义务。同时,此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应从严控制,即提存人仅为债务人。这样也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对提存的规定。遇有确为第三人可以合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由债务人申请提存,并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并由公证机构对此记录在案。

三、关于适于提存之物

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拍卖或变卖后之价款 (《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首先以行为为标的之债,或性质上无法保管的,均无提存之可能。《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采用列举式进行规定:(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除(4)外,皆为适于清偿提存之标的物。

以上规定看似详细,确留下了一个疑问,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提存的标的物。

从各国立法例上看,《德国民法典》规定提存之标的物限于动产,《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动产皆可。第495条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5条中确实提到了“不动产”,可见我国是支持不动产提存的。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类似日本的不动产保管人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似乎只能采用拍卖后提存价款一种方式而已了。希望通过今后的立法进步,设计出更合理的不动产提存制度。

四、清偿性提存事实的通知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该条的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而在现实中,提存受领人往往不愿配合受领通知书。本人以为,对于出现提存受领人拒不接受通知书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将通知书留置于提存受领人住所地,即视为已经通知。或者,在多次采取各种通讯方式联系不到的,可以采取向其提供的地址、住所邮寄送达通知书,也可视为已经通知。

在通知书的内容上,本人认为,除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外,还有以下几点应当表述:1、提存的法律后果;2、提存受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受领提存标的的义务,否则,应当承受何种法律后果。另外,当债权人原有多人,因其内部矛盾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通知书上应明确告知领取提存标的应当持原债权人对于债权分割的公证协议或者经公证的委托书,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五、清偿性提存提存物(款)的受领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提存受领人是唯一的,这个受领不会有什么问题,无非按《规则》办事,受领人提供能证明其身份、债权的证件即可。但债权人原有多人,因其内部矛盾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公证员应当严格审核提存受领人是否按照提存事实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公证书、其他法律文书等文件,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

提存是公证处的重要非公证类业务,本文粗略的论述了清偿性提存的若干理论及实践问题,笔者水平有限,且实践中的经验尚不丰富,其中可能会有些错漏,请多批评指正,仅以此文进行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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