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公证处

公证告知

 发布人:天津市滨海公证处   发布时间:2014-10-26    浏览次数:3410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本公证现将您在公证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关于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享有的权利。1、在收到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时,遇承办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1)公证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2)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3)公证员是本公证事项当事人的近亲属。2、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之后出具公证书之日前,有权撤回公证申请。3、除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证事项外,有权委托其他自然人代为办理公证。(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证事项主要包括: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4、对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保密要求。5、对符合出具公证书规定的公证事项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6、公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有权要求对询问笔录内容进行核对。7、有要求公证机构复查公证书、过错赔偿的权利以及对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向公证协会投诉。8、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权依法定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承担的义务。1、在公证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真实、合法、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3、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询问,陈述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事宜。4、积极配合公证人员核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及时提交办证所须的补充证明材料。5、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正确使用公证书,不擅自涂改、变更,不利用公证书从事违法活动。7、按公证收费标准交纳公证费。

二、关于公证事项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3、因申请人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三、关于公证收费和退费

1、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2、如因当事人的原因,须更正或重新制作公证书或因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符合使用方要求,需要补办或重办的,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用。3、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4、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之后出具公证书之日彰,当事人提出撤回公证申请的。已交公证费按以下情况处理:未经审查的每件收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公证书已制作完毕的公证费不予退费。5、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其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6、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其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7、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8、须公证员外出调查、办证的,应按规定收取费用,其交通、住宿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9、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1)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2)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3)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四、关于出具公证书的期限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五、关于公证书的领取

1、公证当事人应持〈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和本人身份证明至公证机构领取公证书;2、公证当事人可能委托其代理人持〈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和有效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体证明到公证机构领取公证书;3、公证当事人在公证申请受理时,可委托公证机构以特快传递的邮寄方式发送,但必须注意准确的收取人姓名、住址情况,邮费由公证当事人支付。4、多方公证当事人的,如委托一方公证当事人代领,须在公证申请表说明中注明委托代领方领取。

六、关于申办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授予的证明权,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法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要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出具专属的、特定的公证书,公证实际上是以提供证明方式进行法律服务。通过这种法律服务,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公证书所能达到的效果和拘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的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类似规定的必要补充。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效力时公证法定据效力的延伸,〈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得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券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其规定。”

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书,将做为证据使用。被有关单位或相对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七、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诈骗活动的;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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